广东省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来源:东莞市商务局
2023/4/13 10:3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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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构建符合绿色、安全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机制,助力实现“无废城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东莞市商务局对《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东府〔2018〕61号)进行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东莞市再生资源回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构建符合绿色、安全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机制,助力实现“无废城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我局拟对《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东府〔2018〕61号)进行修订。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请于2023年4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dgmaoguan@163.com,业务咨询电话:22817512。
 
  附件: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商务局
 
  2023年3月31日
 
  附件:
 
  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生资源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管理目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安全发展理念,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防范安全风险。
 
  第五条 【管理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六条 【鼓励模式创新】鼓励企业创新回收模式,运用“互联网+回收”,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平台,实现线上线下协同发展。
 
  支持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兼并合作等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扩大回收网络覆盖面,实现规模化发展。鼓励回收企业与物业企业、环卫单位、利用企业等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畅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
 
  第七条 【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技术创新及应用,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财政政策保障】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支持,推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回收模式创新、新技术研究应用。
 
  第九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网点规划】市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遵循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回收、中转、分拣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相关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给予用地保障。
 
  第十一条 【两网融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回收网点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两网融合”。
 
  第十二条 【保障路权】保障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合理路权,对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
 
  第十三条 【规划要求】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预留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村(居)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点或中转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村(居)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要求,落实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村(居)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网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村(居)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镇街(园区)辖区内设置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点所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十四条 【禁设区规定】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一)城市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0米内;
 
  (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应当逐步迁出。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选址建设合规】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设施配备等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及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统一规范登记为“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七条 【经营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数据报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事项后,自行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注册登记、更新信息及按要求报送经营数据,同时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向属地商务部门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证件、经营管理制度(含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等相关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者日常行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分拣、处理、储存、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从事高风险作业(如氧切割、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和高空作业等)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时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办理使用登记,经检验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作业人员需持证上岗;
 
  (四)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并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
 
  (五)及时清运回收物品和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非法占道、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
 
  (六)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垃圾要按规定进行收运处置,对于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七)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八)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机动车和驾驶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安全要求,确保使用的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不得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运输过程中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九)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秩序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扰乱市场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规范》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不得非法擅自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要交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规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回收废旧纺织品】从事废旧纺织品回收的,应按照《废旧纺织品回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规范回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回收的物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职责】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相关领域的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名录,落实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回收责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落实相关领域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回收责任;协调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给予用地保障;负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项目选址把关、建设用地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回收网点违法违规占地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录管理制度;负责查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登记及保存情况;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使用无牌照、拼装、报废机动车及灯光信号、制动、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的违法行为,对再生资源回收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依职责对消防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指导各镇街(园区)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视频监控建设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结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审核,并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及其他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职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监督工作的责任;依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作业使用的氧气瓶、乙炔瓶等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气瓶安全宣传教育;负责统一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计量工作,执行国家计量制度,推行法定计量单位,依职责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计量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违规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境影响备案登记;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非法回收、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非法倾倒和转移工业固体废物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属地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经营用房建筑工程及其造成的建筑边坡的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既有建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所属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所或者设施;依职责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应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审批、备案或验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道经营、乱堆放、乱张贴、乱拉挂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对分拣出来不可回收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园林垃圾没有按规定收运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镇街(园区)加强对具有统一标识编码的可回收物便民交售点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作业使用液化石油瓶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及气瓶安全宣传教育,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违法违规回收、倒卖报废液化石油气瓶等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各镇街(园区)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尤其是查处分租式厂房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及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强化对存在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分租式厂房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无证或持过期证操作特种作业的违法行为;组织指导应对突发事件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监督抽查范围,指导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指导各镇街(园区)组织巡查整治力量落实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三小”场所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指导基层巡查力量强化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分租式”厂房消防车道、防火间距、防火分隔、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违规住人行为的排查整治。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运输车辆涉及未办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研究和落实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配合落实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涉税违规行为;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镇街(园区)限制不符合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通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参与集体土地和物业租赁;依法查处涉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
 
  供销部门负责牵头组建龙头示范企业,整合现有回收站点,升级改造示范样板回收网点,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支持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先进回收模式,并督导其依法依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园区)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辖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辖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落实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用地指标,推进回收网点建设;
 
  (二)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回收网点台账管理制度,定期对外公布辖区内符合规范标准的回收网点名单,做好辖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报送工作,跟踪再生资源去向处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机制,推动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网格化管理,督促辖区村(居)委会做好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行业专项整治及联合执法行动,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市场监管及市容环卫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根据公安部门有关规定要求,推进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视频监控建设工作,划定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停放地点,允许再生资源回收车辆在规定时间、地点和路线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五)组织开展行业规范、生态环境、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置等培训教育;
 
  (六)落实资金政策保障,支持网点规划建设、创新模式及技术宣传推广及巡查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本村(社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检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集体土地及物业出租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管理,做好与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工作协商;
 
  (二)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对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重点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涉及的规划用地、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等方面做好综合管理;
 
  (三)协助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及时向属地镇街(园区)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受理并协调处理村(居)民关于本村(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问题的意见及投诉,并及时向属地镇街(园区)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
 
  市、镇街(园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协同监管;根据监管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开展联合检查执法,严格落实“谁检查,谁负责”制度,建立问题清单及复查回访机制,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指导督促企业落实整改,并做好复查回访,及时将有关复查情况反馈属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善监管信息共享,将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在东莞信用门户公布。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职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研及行业培训,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明火的法律责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的或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管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七条 【溯及力】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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