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涉及PVC注塑与挤出废气的企业,应执行什么标准?

来源:塑料机械网整理发布
2020/8/27 16: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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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仅涉及PVC注塑与挤出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塑料机械网 政策法规】 近日,生态环境部有来信询问关于PVC注塑挤出废气执行标准的问题。
 
  来信表示,《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前言部分明确提出“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树脂(聚氯乙烯树脂除外)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2016)适用范围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烧碱、聚氯乙烯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烧碱、聚氯乙烯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标准文本3.2部分对聚氯乙烯工业的定义为“采用乙炔法和乙烯氧氯化法生产聚氯乙烯的工业。本标准指采用乙炔法生产聚氯乙烯或乙烯氧氯化法生产工艺中以氯乙烯单体生产聚氯乙烯的工艺过程。”那么,仅涉及PVC注塑与挤出废气,应执行什么标准?
 
  据生态环境部回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以合成树脂(高分子化合物)为主要原料,经采用挤塑、注塑、吹塑、压延、层压等工艺加工成型各种制品的生产活动,属于塑料制品业。因此,对于不采用氯乙烯单体加工聚氯乙烯,仅采用聚氯乙烯树脂进行注塑、挤塑加工的企业,注塑、挤出废气不执行《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2016),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已制定更严格地方排放标准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加叉执行的原则,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标准设置三项指标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高允许排放浓度。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其他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大或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高允许排放速率。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应从严控制,一般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存在,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达到规定的标准值。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本文由塑料机械网整理发布,部分资料来源:生态环境部,如有侵权或异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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